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皇某,男,45岁,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2007年4月23日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0月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皇某先后在桃源县X镇境内盗窃3次,盗窃盘式拖拉机3辆,所盗物资价值合计人民币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某日深夜,被告人皇某来到桃源县X村张某某家,将张某某家1辆价值2800元的盘式拖拉机盗走100多米远,后因发动机无法启动,弃车而逃。
2、2011年9月10日晚,被告人皇某来到桃源县X村张某家,盗走张某盘式拖拉机1辆,销赃后获赃款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皇某赔偿了张某车辆损失4000元。
3、2011年10月8日晚,被告人皇某来到桃源县X村覃某某家,将覃某某1辆价值2400元的盘式拖拉机盗走100多米远,之后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某、舒某、张某、覃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乙、余某某、吴某某、刘某丙、熊某丁、舒某某证言,现场照片、赃车照片、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张某的领条、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7)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皇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皇某在盗窃张某某家盘式拖拉机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皇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的车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皇某有犯罪前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XX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童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