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8岁,汉族,大专肄业;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12月29日被桃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1月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日17时许,ⅩⅩ县ⅩⅩⅩ中学初二学生姚某与ⅩⅩ县ⅩⅩ中学高一学生刘某乙在网络上聊天时,因言语不合而发生争吵,并相约在ⅩⅩ县X镇抗洪纪念牌处做个了断。于是,姚某邀集了被告人谢某等5人,刘某乙邀集了李某等2人先后到达约定地点,刘某乙首先上前打了姚某的头部一拳,双方因而发生扭打,打斗中,被告人谢某掏出随身携带的跳刀朝李某背部刺了一刀,之后双方各自散开。经法医鉴定,李某右背部软组织裂创,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一次性赔付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覃某、姚某、刘某乙、王某、朱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常德市Ⅹ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李某领条,本案线索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谢某行为积极,起重要作用,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在本案中还有造成他人轻微伤后果、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ⅩⅩⅩ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Ⅹ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