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地区信秘经贸公司(工商管理部门已登记吊销)。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顺森,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永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信阳地区信秘经贸公司(以下称经贸公司)与被告王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顺森、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郑永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贸公司诉称,2007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一份租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Im河区双井办事处107国道边的加油站部分房屋及院落出租给被告,租期五年,约定期限2007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止,年租金3000元,租金在每年的8月8日一次性支付。被告于2007年8月8日至2008年8月8日各支付了一年租金,至此再未付租金。2011年1月份,原告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书面通知被告解除了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租赁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部分墙体破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500元及利息,及支付修补墙体费用5000元,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
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应依法继续履行,原由丁少军起诉我一案时,诉状中明确承认购买了我租赁的房屋,侵犯了我的优先购买权,要求确认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责令其履约。判决原告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自3月27日起,每天赔偿350元,计算至法庭裁定我恢复生产或实际恢复生产之日,原告的房屋买卖协议不生效,即应保障我的优先购买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贸公司在位于双井乡临107国道宁西铁路X路西侧建一处加油站(占地约4.5亩),后因经营亏损停业,原告将场地及房屋出租给被告王某晾晒白土。2007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将四间平房和空院租给乙方(即被告)使用晾晒白土,使用期从2007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租期5年。乙方如需要,经协商可再续租,年租金为3000元,每年8月8日乙方付清甲方一年租金3000元。乙方租用后,根据需要可对甲方平房和场地进行投资整修,所有权归甲方,临时设施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场地进行使用,2007年8月至2009年8月,被告两年足额向原告交纳了租金。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被告提出因病无法生产,要求免交一年的租金而未交纳该年度租金。2010年8月,被告向原告交纳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的租金1000元,尚欠该年度租金2000元未按时交纳。2011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拒不按时交纳租金为由,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搬出所租房屋。2011年4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补交了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8日的租金3000元,仍欠原告租金2000元未交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500元及利息,并支付损坏的墙体维修费用5000元,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未按租房协议约定的期间自觉履行交纳房租的义务,违反了协议约定的内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拖欠原告的租金应予交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高出拖欠租金2500元及租金利息,租房协议没有约定,且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坏墙体维修费用5000元,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1年1月书面以被告违约,未按时交纳租金为由通知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在该通知送达被告后,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依法合同应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解除租房协议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未能生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因被告反诉请求与本案租赁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其反诉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的主张,可另行解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项、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信阳地区信秘经贸公司租赁费2000元。
二、确认原告信阳地区信秘经贸公司与被告王某解除《租赁协议书》有效。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熊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