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1年1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被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D-x号奇瑞牌轿车沿叶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直盐务会所路段时,与行人刘某强相撞,造成刘某强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20000元,现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李某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鹏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调解书;6、撤诉书;7、收条;8、谅解书;9、鉴定结论;10、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案发后自首,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胡溶溶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