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诈骗犯罪,2010年2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以借骑被害人高XX摩托车找钱还债为由,将被害人高XX的红色“豪进”125型摩托车骗走,抵押给他人。经鲁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3200元。案发后,摩托车被追退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XX陈述,证人马XX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