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3月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9日16时30分,被告人刘某乙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柘城县X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刘某乙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33、9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耿某、李某、刘某X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未取得驾驶资格证得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3、9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有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皇永超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