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闫某,女,1953年3月2日,汉族。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卫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共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环。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共同委托)田金某,男,成年。
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安全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庚。
原告卫某甲、闫某、李某、卫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某丁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卫某甲、闫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环,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代理人陈某戊、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代理人陈某庚、被告王某丁及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的代理人田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甲、闫某、李某、卫某乙诉称,2011年11月27日6时25分,在310国道809公里+850米处,卫某伟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某丙驾驶的豫x(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豫x号车乘坐人胡伟振当场死亡,卫某伟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5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渑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伟振无责任,卫某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x(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其他保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某费用250000元。
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口头辩称,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某丁,司机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口头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按比例分担。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口头辩称,应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已经付了10000元丧葬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7日6时25分,在310国道809公里+850米处,卫某伟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与相向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丙驾驶的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豫x号车乘坐人胡伟振当场死亡,卫某伟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卫某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伟振无责任。卫某伟花去医疗费11838.23元。其死亡后,被告王某丁向原告支付10000元丧葬费。卫某伟生前在义马市居住、生活。原告卫某甲、闫某系卫某伟父母,卫某乙系卫某伟与原告李某同居生活后生育的女儿。
另查明,被告王某丙驾驶的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丁,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系该车辆(主、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同时又是该车辆的机动车辆事故费统筹的统筹人,其中的第三者责任统筹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该次事故,因胡伟振死亡,造成赔偿权利人胡长法等损失530668.6元(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卫某伟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某丙驾驶的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造成卫某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而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仍不足以赔偿的,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卫某甲、闫某、李某、卫某乙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参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赔偿。仍不足以赔偿及不在三责统筹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者王某丙系被告王某丁的雇员,根据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此,王某丙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丁承担。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仅是事故车辆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统筹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卫某甲、闫某、李某、卫某乙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丧葬费13678.5元,医疗费10900元,被抚养人原告卫某乙的生活费97546.41元,被抚养人原告闫某的生活费18411元,均予以认定;被抚养人原告卫某甲,没有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411元,不予支持;共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偏高,根据卫某伟在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的原因,以20000元为宜。综上,共同原告因卫某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479141.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卫某甲、闫某、李某、卫某乙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赔偿原告卫某甲、闫某、李某、卫某乙损失70800元;
三、被告王某丁赔偿原告卫某甲、闫某、李某、卫某乙损失36942.33元(包括已付的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卫某甲、闫某、李某、卫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4600元,原告卫某甲、闫某、李某、卫某乙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楚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