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
负责人李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35岁,汉族,该社信贷员。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以下简称河顺信用社)诉被告段某某、李某丙、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李某丙、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顺信用社诉称,2005年9月27日被告段某某向我社借款本金26万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06年9月27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合同期间内按月利率7.44‰计算,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计算。被告李某丙、高某某自愿为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6年9月27日,被告段某某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我社申请贷款延期一年,在经被告李某丙、高某某书面同意后,将该笔贷款还款日延至2007年9月27日,延期期间内按月利率9.45‰计息。合同到期后,三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09年7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利息x元,本息共计x元。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段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09年7月18日)及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段某某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3、被告李某丙、高某某对该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段某某、李某丙、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7日,贷款人河顺信用社与借款人段某某、保证人李某丙、高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5年9月27日起至2006年9月27日止;利率为月息7.44‰,按季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2006年9月27日,经段某某、高某某、李某丙与河顺信用社协商一致,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07年9月27日。截止2009年7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利息x元,本息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情况说明、延期还款协议书、公证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段某某。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利息x元及2009年7月18日以后利息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丙、高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丙、高某某对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9年7月18日为x元,从2009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李某丙、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3元,由被告段某某、李某丙、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石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