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执二字第X号
异议人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114-X号
负责人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营业部职员。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财联大厦。
负责人汪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佛山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海市商贸实业企业集团,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南海市商贸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商贸实业企业集团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申请执行南海市商贸房地产公司、南海市商贸实业企业集团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异议人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和被执行人南海市商贸房地产公司、南海市商贸实业企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开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称:1998年11月23日,异议人与借款人南海市商贸实业企业集团及抵押人南海市商贸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联营抵字98第X号),合同约定南海市商贸房地产公司以其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财产[南海区X村乐安开发区东一乐安商场花园二层2113-X号铺(粤房证字第(略)号)]作为商贸集团在1998年11月23日至2000年11月22日向异议人借款本息、违约金、异议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清偿的保证,合同的最高抵押担保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71万元。此外,合同双方于1998年11月20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他证字第(略)号)。
异议人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提交的证据为:(联营抵字98第X号)抵押合同一份;证号为粤房他证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辩称:贵院于2004年7月X号作出的(2003)佛中法执字第1357-X号以物抵债民事裁定合法有效,异议人提出撤销该裁定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贵院在作出(2003)佛中法执字第1357-X号民事裁定之前,曾某南海区X村国土房管所查询。该国土房管所的电脑显示证号为粤房证字第(略)号的房屋没有抵押。2004年7月20日,贵院再次派法官前去南海区X村国土房管所查询,该国土房管所出具证明书,证明证号为粤房证字第(略)号的房屋没有抵押。现异议人提出,证号为粤房证字第(略)号的房屋已经抵押给异议人,并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定,因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提交证据为,本院于2004年7月X号作出的(2003)佛中法执字第1357-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执行人南海市商贸房地产公司、南海市商贸实业企业集团称:南海市商贸房地产公司所有的证号为粤房证字第(略)号的房屋于1998年11月20日登记抵押给异议人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
被执行人南海市商贸房地产公司、南海市商贸实业企业集团没有提交证据。
经查:1998年11月23日,异议人与借款人南海市商贸实业企业集团及抵押人南海市商贸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联营抵字98第X号),合同约定南海市商贸房地产公司以其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财产[南海区X村乐安开发区东一乐安商场花园二层2113-X号铺(粤房证字第(略)号)]作为商贸集团在1998年11月23日至2000年11月22日期间向异议人借款本息、违约金、异议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清偿的保证,合同的最高抵押担保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71万元。此外,合同双方于1998年11月20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粤房他证字第(略)号)。2004年7月20日,本院前往南海区X村国土房管所调查南海市商贸房地产公司所有的证号为粤房证字第(略)号房屋的权属及抵押情况,南海区X村国土房管所出具证明书,证明上述房屋没有抵押显示。2004年7月21日,南海区X村国土房管所再次出具证明书,证明南海市商贸房地产公司所有的证号为粤房证字第(略)号的房屋已抵押给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同时更正了2004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
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申请执行南海市商贸房地产公司、南海市商贸实业企业集团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将上述房产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经降价40%,仍未能拍卖成交,本院于本院于2004年7月X号作出的(2003)佛中法执字第1357-X号民事裁定,将上述房产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南海区X村国土房管所出具了错误的证明书,导致本院以为被执行人南海市商贸房地产公司所有的证号为粤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未被抵押而作出(2003)佛中法执字第1357-X号民事裁定,将该房产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现南海区X村国土房管所重新出具证明,证实上述房产已抵押给异议人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并对以前错误的证明作出了纠正,因此,本院依据原来错误的证明作出的(2003)佛中法执字第1357-X号民事裁定中关于证号为粤房证字第(略)号房屋以物抵债的裁定事项应予以撤销。故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03)佛中法执字第1357-X号民事裁定中关于证号为粤房证字第(略)号房屋以物抵债的裁定事项。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麦均兴
代理审判员文坚
代理审判员江高峰
二00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福军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