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文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及其诉讼代理人毛克强,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张XX所在的原阳县X村X村建设,雇用被害人张XX及其铲车清除村里的障碍物。2008年3月14日12时许,被害人张XX驾驶铲车清理被告人张某家东屋后的泥土时,与被告人张某的妻子任XX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闻讯后在本村村民李XX家西侧路上找到被害人张XX,后二人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刀将被害人张XX的右后腰部捅伤,造成被害人张XX腰背部开放性外伤、肝脏破裂、右侧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腹膜炎、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肝脏破裂、右侧肾脏破裂,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任XX、张XX、张XX、刘XX、张XX、张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某,抓获经过、寄押证明、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指认笔录、照某、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12时许,因被害人张XX所在的原阳县X村建设,雇用被害人张XX及其铲车清除村里的障碍物。被害人张XX驾驶铲车在清理被告人张某家东屋后的泥土时,与被告人张某的妻子任XX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闻讯后在本村村民李XX家西侧路上找到被害人张XX,二人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刀将被害人张XX的右后腰部捅伤,造成被害人张XX腰背部开放性外伤、肝脏破裂、右侧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腹膜炎、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肝脏破裂、右侧肾脏破裂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肝脏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肾切除后伤残等级为七级。
另查明,被害人张XX就本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阳县X村民委员会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签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5647、7元整,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旦主动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整,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任XX、张XX、张XX、刘XX、张XX、张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某,抓获经过、寄押证明、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指认笔录、照某、证明、协议书,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己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旦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机关临时羁押二日,依法应折抵刑期,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秀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