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华,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女。
原告施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用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华,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乙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甚至打架。被告自我思想严重,一切都以她为中心,不善于和他人沟通交流,家庭观念也极为淡薄,凡是到她手里的钱均不用于家庭开支。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施某某由我直接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与被告刘某乙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8年5月8日在江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某,现在校读书。2012年1月11日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甚至打架等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案经本院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在卷,经庭审质证及审查,足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短信摘抄记录,因未提供其它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诉讼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施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诉讼费用12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用德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慕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