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来宾市X村民委××村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5时许,辛××骑自行车沿324国道由覃塘区X区方向行走,被告人蒙××驾驶桂x号轻仓栅式货车同向在后行驶,至贵港市农科所门前路段时,由于被告人蒙××驾车操作不当,致使货车车头左侧由后碰撞自行车尾部,造成辛××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蒙××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蒙××叫随车的罗雪平报警,保护现某、抢救伤者,等待处理。交通警察来到现某后,被告人蒙××配合调查,如实交代了上述事故发生的经过。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蒙××已支付辛××的丧葬费人民币15921元。另查明,被害人辛××的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扣押物品清单、保险单、收条、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