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港北区X村××屯X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覃××到贵港市X区武乐信用社的自动取款机取款,当其欲将银行卡插入取款机时,发现某款机内有他人的银行卡处于可操作状态,遂起贪念,在该取款机上进行取款操作,从谢××遗忘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卡号为××××920××××2535××××)中,每次取款3000元,分2次共取走人民币6000元。所得赃款被告人覃××用于个人开支。
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覃××的亲属代其退还人民币6000元给被害人谢带雁,取得谢××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的陈述、现某、指认照片、银行卡交易清单、监控录像、录像截图、提取笔录、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全部款项返还被害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冒用他人信用卡领取他人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还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全部款项返还被害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