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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2年2月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江、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150m处时,撞着同向前方一骑电动车男子。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9.01mg/x。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魏某、赵××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豫x号比亚迪牌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150M处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徐某涉嫌酒后驾驶被确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并被带往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9.01mg/x,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及被告人徐某驾驶车辆、医务人员对徐某进行抽血的情况。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6月27日15时被提取血样情况。

3、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乙)字[2011]X号血醇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告人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9.01mg/x。

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豫x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徐某,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5、证人魏某证实:2011年6月27日上午,我乘坐徐某的豫x号轿车从汝南到确山,中午在确山县三里河吃的饭,徐某当时喝了一两瓶啤酒,饭后徐某开车,我在副驾驶位子上,我们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突然有一辆电动车从西向东横过公路,我们的车向东避让,在避让的过程中,发生了碰撞。

6、证人赵××证实:2011年6月27日上午11点多,徐某驾驶豫x轿车到我们家,中午在我们家吃的饭,徐某喝了一次性杯子半杯白酒、一瓶啤酒,饭后徐某驾驶豫x轿车,魏某坐副驾驶位置,我在后面坐着,进入107国道后,从北向南行驶,到三里河桥头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后被交警拦住。

7、被告人徐某供述:2011年6月27日,我开车和我朋友魏某、罗阳一块到确山县城北魏某的女朋友家,中午在魏某的女朋友家吃的饭。饭后我开车带着魏某和他的女朋友到确山县城,我开车沿着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三里河桥南头时,前面一个骑电动车的男的突然从路X路东走,我忙刹车没刹住,碰着那辆电动车了,骑电动车的摔倒了。我忙停下来和他理论,后来交警就赶到了。当天中午我喝了一塑料杯白酒,还有一瓶多啤酒。

8、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证实,乘车人罗阳外出打工未在家,骑电动车者以自己未受损失为由,不要求处理,未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9、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的身份及其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某军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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