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宣布逮捕。现某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0日23时11分,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豫x号轻仓栅式货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八官线宜阳县X镇X路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任正谦发生相撞,造成任正谦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王某乙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丙、赵某证言、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王某乙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23时11分,被告人王某乙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豫x号轻仓栅式货车(该车制动不合格),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八官线宜阳县X镇X路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任正谦发生相撞,王某乙驾车逃逸。任正谦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正谦无责任。案发后,王某乙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15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王某乙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2011年10月20日晚11点多,自己驾驶豫x号轻仓栅式货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宜阳县X镇大桥东时,突然“咚”的一声,该车的挡风玻璃全碎,一个人倒在车右前方,当时自己心里害怕就开车走了。案发后经过交警部门电话联系自己,该便主动到了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的事实。
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0日晚11点多,自己在韩某镇X村X路南侧由东向西行走时,对面过来一辆车,后听见咚的声音和玻璃碎的声音,这辆车停了一下就直接向东逃逸了,这是一辆红色的仓栅式轻型货车,这时自己见到一个老头脚北头南倒在地上,便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0日晚11点多,自己看见任正谦从路X路南过马路,还没完全过公路时,从西边过来一辆货车把任正谦撞倒了的事实。
4、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的具体位置、现某勘验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任正谦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6、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豫x号轻仓栅式货车经检测制动一轴、二轴不合格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正谦无责任。
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书、赔偿凭证、收某、谅解书,证实案发后王某乙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15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的事实。
9、宜阳县公安局投案证明,证实案发后经交警部门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驶,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乙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减轻处罚。王某乙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行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兵
审判员梁连杰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