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村信用社。
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信贷员。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蒋村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村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11月25日借我社款10万元,月息9.3‰,期限一年,该借款利息已结息至2006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某还于2006年5月18日借我社款3万元,月息9.75‰,期限1年,该借款利息已结息至2006年9月30日。现我社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5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款10万元,月息9.3‰,期限一年,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结息至2006年10月28日;2006年5月18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款3万元,月息9.75‰,期限一年,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结息至2006年9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二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三份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案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款13万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即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村信用社借款13万元及利息(借款3万元利息按月息9.75‰计算,从2006年10月1日起计息,借款10万元利息按月息9.3‰计算,从2006年10月29日起计息,上述二笔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村信用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韩跃
陪审员王书芳
陪审员陈某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庞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