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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昭国,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2010年8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昭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1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200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为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6月18日,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09年2月份开始,被告未按国家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及时支付2010年5月份的工资,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6月18日之间双倍工资中未支付的一倍工资x元;2、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800元;3、按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缴纳2009年2月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费;4、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2200元和赔偿金2200元;5、支付原告2010年5月和6月份的工资2200元。

庭审后,因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10年5月和6月份的工资,原告放弃第5项诉讼请求。

被告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008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曾主动找过原告要求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是指双方初次或刚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而不是指续签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原、被告于2006年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2750元。3、原告于2010年5月向淇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承担社会保险只能到2010年5月份,但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审理。4、原告享有的带薪年休假,被告已严格按照规定,按工资300%的标准折算到原告的工资中发给了原告,被告不应再支付。

原、被告对以下案件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6月17日,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工资表工资构成显示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分摊入每个月份。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原告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在被告处领取的工资为x元。从2009年2月份以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2010年5月4日,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崔某某与被申请人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5月31日,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按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缴纳2009年2月至2010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6月18日之间的两倍工资;2、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未书面通知原告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6月1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之间的两倍工资中未支付的一倍工资。原告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在被告处领取的工资为x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的双倍工资中未支付的一倍工资为x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从2009年2月份以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17日,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个半月的工资,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经济补偿金为27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社会保险的种类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按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缴纳2009年2月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社会保险费的种类,该请求不具体、不准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的规定。因此,被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工资表工资构成显示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分摊入每个月份,原告对此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某某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之间两倍工资中未支付的一倍工资x元;

二、被告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某某经济补偿金2750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鹤壁朝歌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英

审判员尹凤艳

审判员刘耀光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郝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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