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男,56岁,系受害人李某辛之父。
原告杨某丙,女,48岁,系受害人李某辛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秦飞,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某,男,23岁。
被告黄某丁,男,27岁。
被告熊某某,男,24岁。
被告孙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男,44岁。
被告黄某己,男,27岁。
被告黄某庚,男,24岁。
被告向某,男,26岁。
原告李某乙、杨某丙诉被告伍某某、黄某丁、熊某某、孙某某、黄某己、黄某庚、向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伍某某、黄某丁、熊某某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9日作出的(2009)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向某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2日作出(2010)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渝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0年7月18日收到被告提交的该裁定书。原告李某乙、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秦飞,被告伍某某、黄某丁、熊某某、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戊,被告黄某己、黄某庚、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杨某丙诉称,2009年6月9日晚11时许,李某遇到李某辛、张恒一起到秀山县X镇“阳光快捷酒店”美容美发店。李某以头一天晚上自己到该店嫖宿得病为由,要求该店老板孙某某给个说法。在交涉过程中,孙某某的朋友黄某己喊来熊某某、向某为孙某某撑场面。同时孙某某也打电话将事情告诉黄某军,黄某军又将事情告诉了黄某丁和黄某庚,黄某丁和黄某庚邀约伍某某一同去了“阳光快捷酒店”。赶到后,黄某丁说“哪个打孙某某,我就打哪个。”这样双方便争吵起来。这时孙某某再次上前用手搭住李某的肩进行交涉,黄某己见状,认为孙某某与对方打起来了,于是冲上去打了李某一拳。随即伍某某、黄某丁、熊某某等便一起冲上去对李某辛进行殴打,伍某某持刀向某某辛腹部杀了一刀。后李某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6月10日凌晨死亡。因此,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七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合计x.5元。
被告伍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应该赔偿,但不应全部赔。
被告黄某丁辩称,应该赔偿,但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熊某某辩称,我去的时候并不知情,不是去撑门面,只是帮黄某己,没有打死者,我不应赔偿。
被告孙某某辩称,自己没有伤害李某辛身体,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x.5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要求赔偿金额超过法律的规定,而且原告计算标准应按重庆市2008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准。事后自己已支付了李某辛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我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己辩称,钱可以赔,但不应赔这么多,责任依法承担。
被告黄某庚辩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向某辩称,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去的,是黄某己喊去的。自己没有参与打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伍某某、黄某丁、熊某某、孙某某、黄某庚、黄某己、向某、黄某军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8份,用以证明受害人李某辛等人与孙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打架,最后李某辛被杀害的经过。
2、(2009)渝四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七被告在实施侵害前有侵害意思联络,且伍某某、黄某丁、熊某某系共同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
3、李某辛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李某辛于2009年6月10日1点55分到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同日凌晨4点50分抢救无效死亡。
4、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某辛从2003年3月15日起在重庆秀山龙洋建筑有限公司从事粉刷、油漆工作,2009年四月份回家探亲;李某辛在死亡之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五年多。
5、李某乙户口簿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某乙与李某辛是父子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证明李某辛是隘口搬迁户,应按城镇户口进行赔偿。
被告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有以下证据:
1、收条一张,证明孙某某已向某者家属支付x元用于办理李某辛的丧葬事宜。
2、李某辛医疗费发票一张和李某、张衡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孙某某已为李某辛、李某、张衡支付医疗费。
其余六被告均未举示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七被告对第一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伍某某、黄某丁、熊某某对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称,他们去之前没有意思联络,不是共同犯罪,对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已经上诉,七被告对第三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七被告对第四组证据均提出异议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符法律规定,没有暂住地公安机关或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七被告对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称,达不到原告要求用城镇户口标准赔偿的证明目的,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只承认被告孙某某已支付李某辛医疗费,李某、张衡的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
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辩解,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09年6月9日晚上11时许,李某邀约李某辛、张衡到秀山中和镇“阳光快捷酒店”美容美发店,以前一天晚上李某到该美容美发店嫖宿染病为由,要求该店老板被告孙某某解决。在交涉过程中,被告孙某某的朋友被告黄某己喊来被告向某、熊某某,被告孙某某打电话将事情告知黄某军,黄某军又将事情告知被告黄某庚、黄某丁。被告黄某庚、黄某丁得知此事后,喊上被告伍某某来到“阳光快捷酒店”。被告黄某丁说:“哪个搞‘桥猪’,我就搞哪个”,双方发生激烈争吵。争吵中,被告黄某己以为被告孙某某与对方发生斗殴,就上前打了李某面部一拳。被告伍某某、黄某丁、熊某某、黄某庚见被告黄某己打了李某后,便一起冲上去围攻李某以及与李某同来的李某辛和张恒。在打斗中,被告伍某某用刀子向某某辛腰腹部刺了一刀,被告黄某丁用刀子将张恒背部刺伤,被告熊某某用刀子在李某后背刺了数刀。随后李某辛被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告孙某某支付李某辛抢救费7531.40元,李某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孙某某支付李某辛安葬费x元。被告向某未参与打架。经本院核实,原告李某乙家庭户系秀山县隘口水库搬迁户,全户于2003年1月搬迁至秀山县X镇朝阳社区X巷五号商品房X号。死者李某辛于2003年3月起在秀山龙洋建筑有限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系为了被告孙某某的事,被告孙某某邀约其他被告人,其他被告人将李某辛伤害致死,李某辛被伤害致死与被告孙某某有因果关系,被告孙某某存在过错。被告伍某某、黄某丁、熊某某、黄某己、黄某庚受邀约到达现场后,在本方与李某、李某辛等人矛盾激化后,均积极参与打斗,在主观认识上清楚除自己外本方其他人也在与对方打斗,意志上共同对对方实施伤害的目的明显,同时在客观行为上亦相互配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是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被告孙某某与被告伍某某、黄某丁、熊某某、黄某己、黄某庚对李某辛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向某未参与打斗,李某辛的损害与其无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审理查明可知,死者李某辛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即生活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二原告的赔偿费用应为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丧葬费按重庆市2009年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半计算,x元×1/2=x.5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李某辛在打架互殴中也存在较大过错,对其损害,被告方可以减轻赔偿的责任,被告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适宜。被告孙某某支付李某辛的抢救费7531.40元,安葬费x元,李某辛自己要承担40%的责任,即821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某、黄某丁、熊某某、孙某某、黄某己、黄某庚连带赔偿原告李某乙、杨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共计x.5元的60%,计x.5元。减去李某辛应由自己承担的医药费、安葬费8212.5元,应支付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二、被告向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乙、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12元,由原告李某乙、杨某丙负担2312元,被告伍某某、黄某丁、熊某某、孙某某、黄某己、黄某庚负担3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某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兵
审判员田敏
审判员钟雨锋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粟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