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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1972年4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肖某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后被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杨某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肖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卡》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略)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4、2007年3月12日原、被告在(略)柏枝乡X村民委员会领导见证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5、(略)柏枝乡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且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肖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的证明力均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4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24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好,未生育子女。2005年上半年被告开始外出不归,双方因此多次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也因此开始不和,2007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村民委员会领导的见证下签订了内容为“协议书,肖某英与杨某军组合一起因感情不合,同意离婚,双方协定定于伍月壹拾伍号拿离婚证。双方无任何(河)条件。2007、3、X号。双方签字(子)男:杨某军,女:肖某英,(略)柏枝乡X村民委员会印章(见证领导签名)”离婚协议书1份,此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无联系。2010年8月12日原告诉诸本院。

原告有下列婚前财产:位于(略)柏枝乡X村月亮山组平房三间、高组合柜1套、矮组合柜1套、木沙发1套、康佳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超过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前财产归自已所有的主张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审理。据此,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二、原告下列婚前财产:位于(略)柏枝乡X村月亮山组的平房三间、高组合柜1套、矮组合柜1套、木沙发1套、康佳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归杨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碧涛

审判员赵厚陆

人民陪审员胡成章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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