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留被告李某乙在资兴市青山煤矿的投资股份中价值x元的股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告李某乙在资兴市青山煤矿价值x元的股份。该股份被扣留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转让、变卖、抵押或赠予,否则,依法处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张治权
二0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