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在开发区X村X街与被害人梁某喝酒时因开玩笑过激发生口角,梁某离开后又带领两人返回现场,在与被告人许某争吵几句后,梁某用酒瓶将许某头部打伤,随后梁某带来的两人也对许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许某即拿起桌上的酒瓶将梁某的头部和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许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梁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在开发区X村X街与被害人梁某喝酒时因开玩笑过激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殴打,梁某用酒瓶将许某头部打伤,被告人许某用酒瓶将梁某的头部和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许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梁某面部疤痕累计长度15.3CM,其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许某已与被害人梁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于2011年7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许某供述证实,2010年5月19日18时许,其和同事吴某、吴某的朋友梁某及其他几个人一起在后营吃饭,期间其和梁某发生口角,梁某即先行离去。过了一会梁某带着两个人又返回吃饭的地方,其二人又发生争吵,梁某持酒瓶砸其头部,和梁某一起来的两个人也打其,其就随手拿起一个酒瓶打到梁某面部及头部。
2、被害人梁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许某、吴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因许某说话带脏字,其劝许某后就先回门市。后因其门市员工王某乙未吃晚饭,其二人就又回到吃饭的地方,其和许某发生争执,许某持酒瓶打其,其就和许某相互扭打。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当晚其和梁某及他的朋友一起在后营吃饭,期间梁某与其中一人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持酒瓶、凳子等物殴打。
4、证人吴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梁某、许某一起吃饭时,梁某与许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用啤酒瓶子砸对方,后又有两个男青年对许某殴打。
5、证人杜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经营的小吃摊位旁边有两个男青年互相用酒瓶砸对方。
6、证人邱某证言证实,当晚其和许某、吴某等人一起吃饭时吴某的一个朋友和许某因开玩笑相互殴打起来,当时是吴某的朋友先用酒瓶砸许某,许某也用酒瓶砸对方,对方那人带的两个人中有一个也动手打许某。
7、被害人梁某面部疤痕累计长度15.3CM,其损伤构成重伤;许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
8、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许某于2011年7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归案证明一份。
9、双方的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杨仲梅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