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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XX,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身份证编号:(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港市X区X号。因吸毒成瘾于2009年2月11日被强制戒毒二年,期间自2009年2月12日至2011年2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字(2010)第1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雷XX提供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员谢某、邹X在贵港市X区X号自己家大厅内以“火烤”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查明,2009年2月11日被告人雷XX因涉嫌吸毒被传唤到公安机关调查,同日被强制戒毒。同年2月22日被告人雷XX向公安机关如实供实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谢某、邹X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邹某证言,传唤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雷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XX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雷XX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实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谢某、邹X吸毒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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