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5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2月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5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宇、王某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内乡X镇李某甲三人到312国道旁吉祥汽修厂赌博。四人在吉祥汽修厂二楼办公室用扑克牌采取“扎金花”方式赌博,涉赌资十四万元左右。
2、2009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李某甲四人在吉祥汽修厂二楼办公室用扑克牌采取“扎金花”方式赌博,涉赌资金二十万元。
3、200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李某乙及内乡X乡王某等六人到内乡县二运公司院内单元楼售房办公室赌博。七人在售房办公室的餐桌上用扑克牌采取“扎金花”方式赌博,涉赌资金十四万余元。
4、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与、李某乙、李某乙在内乡县城北关宏伟宾馆陈XX办公室用扑克牌采取“扎金花”方式赌博,后王某到场参赌,涉赌资金五万余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供述、证人李某甲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辩解,我组织3次、参与1次赌博,构成犯罪属实,但对参与人员和赌资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内乡X镇李某甲三人到312国道旁吉祥汽修厂赌博。四人在吉祥汽修厂二楼办公室用扑克牌采取“扎金花”方式赌博,涉赌资十四万元左右。
二、2009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李某甲四人在吉祥汽修厂二楼办公室用扑克牌采取“扎金花”方式赌博,涉赌资金二十万元。
三、200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李某乙及内乡X乡王某等六人到内乡县二运公司院内单元楼售房办公室赌博。七人在售房办公室的餐桌上用扑克牌采取“扎金花”方式赌博,涉赌资金十四万余元。
四、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与李X、李某乙在内乡县城北关宏伟宾馆陈某办公室用扑克牌采取“扎金花”方式赌博,后王某到场参赌,涉赌资金五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供述:
证明组织李某乙、李某乙、王某等人赌博3次,参与赌博1次。
2、证人李某乙证言:
证明陈某组织其赌博3次、主动参与赌博一次。
3、证人李某乙证言:
证明陈某组织其赌博2次、主动参与赌博一次。
4、证人王某证言:
证明陈某组织其赌博2次。
5、证人朱某证言:
证明2009年7月份借给李某乙3万元,送到吉祥汽修厂。
6、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犯罪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许金玉
审判员朱某旺
审判员杨志平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乙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