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29日被宁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宁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某县看守所。
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某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伙同陈长建(已判刑)在宁某县X镇敬老院东侧柏油路上盗窃玉米2200斤,所盗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936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某、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笔录;同案人陈长建、关明亮的供述笔录各1份;证人李某、马某、宁某证言笔录各1份;宁某县价格鉴定中心评估鉴定书1份;(2011)宁某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某员王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