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12月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于2011年8月11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1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乙帅、郑清政(均已判刑)、“毛孩”(另案)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宁陵县X镇X路口南约3公里处的宁柳公路上,抢夺刘某某的金耳环一只,经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价值人民币506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某、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笔录,同案人张某乙帅的供述笔录,同案人郑清政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鉴定结论及价格表各1份;(2011)宁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乙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某员王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