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女,45。
被告人王某甲,男,45。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许昌市魏都区高某营办事处与许昌市魏都区高某营办事处王某社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用王某社区土地在许昌市X路两侧建设绿化带,栽种绿化树木。2010年6、7月份,许昌市政府进行北外环拓宽工程,施工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将高某营办事处栽种在租用的王某社区的居民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夫妇的承包土地上的树木砍倒二十余棵,被告人韩某某以这些树木栽种到她家的地里就是她家的为由,阻挠施工,并要求施工人员赔偿现金4000元。2010年7月28日下午,因未得到所谓的赔偿金,韩某某、王某甲夫妇到北外环给排水工地,将尹某某、孙某某等人正在施工使用的震动棒、切割机、风镐、电缆线、手推翻斗车强行拉走,影响正常施工,直到2010年8月10日下午,施工工人尹某某、尹某某、孙某某找到韩某某家,尹某某交给韩某某4000元现金后,才将被扣的工具领回。破案后追回赃款4000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供述,被害人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孙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王某乙、高某某、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许昌市魏都区高某营办事处的情况说明,许昌市北外环工程项目资产收购协议,租地协议书,工地照片,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较深,并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