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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某、马某丙、马某戊、马某庚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申某、马某丙、马某丁强迫交易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乙,河南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丙,男,成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丁,男,成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取保候审。现住(略)。

被告人马某戊,曾用名马X,男,成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己,河南某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庚,男,成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马某丙、马某戊、马某庚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申某、马某丙、马某丁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楚臣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戊、申某、马某庚、马某丙等人在濮阳军分区X路面硬化施工期间,多次阻挠施工,敲诈勒索施工方现金2000元;2007年6月份,被告人申某、马某丙、马某丁等人在中原油田双发公司办公楼施工期间,以阻止施工方式强行向施工方供应建筑材料。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某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马某丙、马某戊、马某庚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申某、马某丙、马某丁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被告人申某阻挠施工的目的不是为了索要财物;申某以低于市场价格向施工方供料,没有获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马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其没有强迫交易,是经双方协商后开始供料。

被告人马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强迫交易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戊辩护人辩护认为,马某戊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庚辩护人辩护认为,马某庚没有向被害人索要财物,指控马某庚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强迫交易罪

2007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申某、马某丙、马某丁等人,在濮阳市X区皇甫办事处马某庄村附近的中原油田双发公司办公楼施工期间,为向施工方供料,采取堵门、拦截料车方式阻止施工,强行向被害人韩某X供应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交易金额共计87627元。

另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马某丁向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某丁供述:证实2007年夏天,中原油田双发公司建办公楼,将工程承包给了韩某X。因为所建办公楼占用他们村的土地,便想占点便宜,马某丁就和马某丙、申某、马某耀商量给建筑队送沙子、石子、砖。刚开始建筑队不同意,马某丁就和马某丙、申某到工地找韩某X说:“如果不让我们干,就别在这儿干活了”,后来韩某刚就同意了。供料期间,马某丁负责管帐,马某丙管钱,申某在工地负责。他们共向施工方供了87000元左右的建筑材料,盈利约有4600多元。

2、被害人韩某X陈述:证实韩某X于2007年和中原油田双发公司签订办公楼施工合同。开始施工时,马某庄村的“彦周”等人要求给工地上料,韩某X不同意,对方就堵住大门,不让料车进工地,他们拉的沙子、石子被堵在外面。没办法韩某X就同意让他们上料,期间韩某X的儿子韩某某负责量方时和他们发生争执,被“彦周”等人打了一顿。“彦周”等人供料的时间大约是两个月左右,将韩某某打伤后就没再上料。

3、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韩某某于2007年在父亲韩某X承包的中原油田双发公司办公楼工地帮忙。施工期间,马某庄村“彦周”、“飞”带人堵住料车不让进工地,后又带人锁工地大门,要求给工地送沙子、石子等材料。韩某X就只得同意他们上料。送料期间,双方因送料数量发生争执,“彦周”和“飞”就带人打了韩某某。

4、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李某某在中原油田双发公司任经理。2007年,双发公司和韩某X签订办公楼施工合同,由韩某X包工包料。韩某X施工期间,皇甫办事处马某庄村的几个人要求给工地送料,韩某X不同意,他们就拦住料车不让施工。后来马某庄村的几个人就开始为工地送料,期间因为上料和韩某X的儿子发生纠纷,将韩某X的儿子打伤了。

5、证人刘某X证言:证实刘某X在中原油田双发公司任总经理。2007年,双发公司办公楼工程承包给了韩某X,韩某X包工包料。刚开始施工时,马某庄村X村民认为办公楼占用他们村的地,要求给韩某X送料,韩某X不同意,他们就不让料车进工地。后来,韩某X的儿子还被他们打了一顿。

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7年在中原油田双发公司办公楼施工期间,王某和韩某某在工地负责沙子、石子等材料的验收。本来工地所用材料是他们自己找人送的,但他们带料进工地时,马某庄村的“彦周”等人拦住不让进工地,要求由他们送料。后来因为送料的事和韩某某发生争执,“彦周”等人将韩某某打了一顿。

7、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申某、马某丙、马某丁的基本情况。

8、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韩某X对照片进行混合辩认,确认马某丙就是伙同“彦周”阻碍施工,强行送料的“飞”;申某就是伙同马某丙阻碍施工,强行送料的“彦周”;马某丁就是伙同马某丙、申某阻碍施工,强行送料的其中一人。经被害人韩某某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马某丙就是带头阻碍施工,强行送料,并带人殴打他的“飞”;马某丁就是阻碍施工,强行送料,并殴打他的人;申某就是带头阻碍施工,强行送料,并带人殴打他的“彦周”。

9、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情况说明及调取的马某丁记账凭证:证实自2007年6月至8月,被告人申某、马某丙、马某丁共向韩某X工地供应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87627元。

10、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侦破报告:证实2011年6月份,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接群众举报:马某戊、马某丙、马某庚、申某、马某丁等人在皇甫办事处马某庄村附近建设工地,以阻止施工的方式对施工单位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该局于同年6月7日立案侦查,并于2011年7月7日在濮阳市X区将马某戊抓获,在濮阳市绿色庄园东门将申某抓获;同年7月15日在濮阳市X路某洗浴中心将马某庚、马某丙抓获;2011年7月18日,马某丁向该局投案。

上述证据,被告人马某丁供述其伙同申某、马某丙在中原油田双发公司办公楼施工期间,强行向施工方供应建筑材料的事实,与被害人韩某X、韩某某陈述一致,且有证人李某X、刘某癸、王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侦破报告、情况说明及调取的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

2010年10月份,被告人申某、马某丙、马某戊、马某庚等人在位于濮阳市X区皇甫办事处马某庄村X区X路面硬化施工期间,多次到现场威胁施工人员,阻挠施工,后索取施工方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申某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份,濮阳军分区X村的靶场进行路面硬化,申某和马某戊、马某丙、马某庚想接这个工程,因军分区给的价格太低未承包。后来有人承包该工程,马某戊带领申某等人去阻止了几次施工。军分区出面调解,施工方给了2000元钱。后申某和马某戊、马某丙、马某庚去饭店吃饭,马某戊、马某丙给申某三、四百块钱。

2、被告人马某戊供述:证实濮阳军分区X村建设靶场时,曾答应让村里承包靶场内的小工程。2010年10月份,靶场内的路面硬化工程没让马某戊等人承包,马某戊就和申某、马某庚、马某丙在军分区靶场两次阻止施工。施工方老张某辛他们2000元钱,并请他们吃饭。

3、被告人马某庚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份,濮阳军分区X村的靶场进行路面硬化,马某庚和申某、马某戊、马某丙想接这个工程,但发现已经有人施工了。马某庚和马某戊、马某丙、申某去工地问怎么回事,并且不让他们施工,后来又陆续去了几次。军分区的郭某壬出面调解,由工地老板请马某庚和马某戊、马某丙、申某吃了顿饭,之后他们就没再去阻止施工。

4、被告人马某丙供述:证实2010年,在军分区X路面硬化期间,马某丙和马某戊、申某、马某庚一起与军分区的郭某壬吃过饭,可能是因为路面施工的事。

5、被害人张某辛陈述:证实2010年10月份,张某辛在军分区X路面硬化施工,马某庄村的“马某”到工地向张某辛要管理费,否则不让施工,后来经军分区的郭某壬出面协调,给马某戊等人2000元钱,张某辛工地负责人和郭某壬还请马某戊等人吃了顿饭。

6、证人郭某壬证言:证实其是濮阳市X区营建办主任。2010年10月份,在军分区X路面硬化期间,马某庄村的“大勤”等四、五个人到工地阻止施工,郭某壬感觉他们就是想向张某辛的工地要钱,就告诉他们张某辛是通过招投标来施工的,任何人无权停工,但“大勤”等人还强行要钱。张某辛怕他们以后再到工地阻止施工,影响工期,就由郭某壬出面和工地负责人请“大勤”等人吃饭。吃饭期间,工地负责人给“大勤”、“二军”等人一部分钱。

7、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在濮阳市X区训练基地给张某辛负责路面硬化工程。施工期间,附近村的四、五个人多次到工地不让干活儿。张某辛生向军分区的郭某壬说了,郭某壬出面带工地负责人请他们吃了顿饭,还给了2000元钱,他们就不再来阻止施工了。

8、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申某、马某丙、马某戊、马某庚的基本情况。

9、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郭某壬伟对照片进行混合辩认,确认马某戊、申某、马某丙就是伙同他人阻碍施工,并收取张某辛2000元的人;确认马某庚就是伙同他人阻碍施工,并收取张某辛2000元的“二军”。

10、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侦破报告:证实2011年6月份,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接群众举报:马某戊、马某丙、马某庚、申某、马某丁等人在皇甫办事处马某庄村附近建设工地,以阻止施工的方式对施工单位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该局于同年6月7日立案侦查,并于2011年7月7日在濮阳市X区将马某戊抓获,在濮阳市绿色庄园东门将申某抓获;同年7月15日在濮阳市X路某洗浴中心将马某庚、马某丙抓获;2011年7月18日,马某丁向该局投案。

上述证据,被告人申某、马某戊、马某庚、马某丙供述他们在濮阳军分区X路面硬化施工期间,多次阻挠施工,收取施工方现金的事实,与被害人张某辛陈述一致,且有证人郭某壬、孙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马某丙、马某丁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进行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市场交易秩序,均已犯有强迫交易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申某、马某丙、马某戊、马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申某、马某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丁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马某丙、马某丁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申某、马某丙、马某戊、马某庚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被告人申某以低于市场价格向施工方供料,没有获利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马某丙辩解经双方协商后开始向施工方供料,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经查,在中原油田双发公司办公楼施工期间,申某伙同马某丙、马某丁采取阻止施工的方式,强迫被害人韩某X接受其供应建筑材料的事实,有被告人马某丁供述,被害人韩某X、韩某某陈述,以及证人李某某、刘某癸、王某证言相互印证,申某、马某丙和马某丁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交易,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马某庚辩护人另辩护认为申某、马某庚阻挠施工的目的不是为了索要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在濮阳军分区X路面硬化施工期间,申某伙同马某戊、马某庚、马某丙多次阻止施工,被害人张某辛被迫支付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申某、马某戊、马某庚供述,被害人张某辛陈述,证人郭某壬、孙某证言以及相关书某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申某、马某庚伙同马某戊、马某丙以威胁手段,非法取得财物的事实,故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马某庚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庚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七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一万元。

四、被告人马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五、被告人马某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某选

审判员冯某刚

代理审判员刘某娟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某员冯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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