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科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桥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垂军、温某某,分别是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东科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1日,科达公司与佛山市石湾区嘉信达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嘉信达厂)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嘉信达厂按科达公司的要求向科达公司供应玻璃机械配件,合同有效期至2004年10月11日,并约定嘉信达厂应向科达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科达公司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支付货款,如双方停止合作,科达公司应在停止协作之日起1年内付清所有货款。
截止2004年7月14日,嘉信达厂共向科达公司供应了价值为(略).71元的玻璃机械配件。嘉信达厂送货后,开出了相应金额的增值发票10份并交付给科达公司的职员陈敏慧,陈敏慧最后一次收到发票的时间是2004年7月14日。科达公司收取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后,共向嘉信达厂支付货款(略).18元,尚欠货款(略).53元没有支付。李某某遂于2004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期间,科达公司对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数额的一致性予以确认。
嘉信达厂是李某某开办的个体企业,于2004年2月18日变更登记为佛山市禅城区嘉信达五金电器厂。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某某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科达公司应负清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科达公司以李某某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无理,也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法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科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货款(略)。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81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7430元由科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科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1、李某某向科达公司发送的玻璃配件中部分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不符合科达公司生产要求,经科达公司多次催促,李某某无理辩驳不答应退货,造成生产无法正常进行,耽误生产计划。科达公司出于无奈被迫对有瑕疵部分货物拒绝支付货款。
2、双方所订合同第十三条第七小款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停止合作,甲方应在停止协作之日起1年内付清所有款项。”双方所订合同已经于2004年10月11日到期,双方的协作停止。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科达公司完全可以在2005年10月11日前支付余下的货款。因此科达公司履行债务的时间未至,完全可以拒付货款。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3、科达公司一方人员在相关单据上的签字,无法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一审法院仅凭李某某一方相关的事实和无法确认的欠款单据来认定欠款金额和事实,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科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科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李某某供应的货物没有不符合合同要求。2、双方在合同第13条已有约定,科达公司未在30天内付款,违约在先。李某某起诉的货款还包括2003年开始加工的货款,不能分清。3、科达公司在一审时没有申请笔迹鉴定,并已承认收到李某某的货物,且已以李某某提供的发票抵扣了税款。
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双方已签订承揽合同,李某某已根据合同的约定向科达公司发送玻璃机械配件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李某某所送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科达公司所欠货款是否已届付款期;3、科达公司的人员在相关单据上签字是否真实。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科达公司主张其已签收的李某某所发送的玻璃机械配件中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科达公司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但科达公司至今对所收取的货物是否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具体哪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均没有依法举证予以证明,也没有提请质量鉴定,故对科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科达公司所欠李某某的货款是否已届付款期,李某某提起本案的诉讼,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根据双方在承揽合同的约定,科达公司应在收到李某某提供的发票后30天内支付货款,这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间的明确约定,科达公司若未能按该约定清偿所欠货款,则属违约,李某某可以依约主张相应的权利。现科达公司最后一次收取李某某发票的时间是2004年7月14日,李某某于2004年8月25日提起本案的诉讼,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李某某提起本案的诉讼,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科达公司主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停止协作之日起1年内付清所有货款,因这是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停止协作的具体约定,不属付款期限的约定,科达公司以此抗辩,主张其所欠货款未届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关于科达公司的人员在李某某提供的相应单据上的签字的真实性的认定问题。科达公司就其工作人员在李某某提供的相应单据上的签字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明确指向具体的单据,本院无法作具体和明确的审查,且科达公司已收到了李某某就其供货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对增值税发票所载的数额一致性予以确认,故科达公司人员在单据上签字的真实性并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因此本院对科达公司的关于其人员签字的真实性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科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科达公司就对比后所欠的货款应予清偿,李某某提起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广东科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陈儒峰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