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2年2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仁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系其外甥。2002年10月,被告因做卫生纸生意向其借款3500元。2009年8月,被告又借其20000元,经多次讨要,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向原告补写20000元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3500元因无借条暂不主张,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20000元。
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为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王某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李某2010年8月X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0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王某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李某2010年8月X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向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某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为194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艳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