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成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威、杨殿元(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窜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拦住路经此处的刘某乙,持砖威胁被害人刘某乙伟,强行将被害人的一部黑色直板手机抢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同案人李某威、杨殿元供述,濮阳市公安局华龙
第二分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鉴定聘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到案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已犯有抢劫罪。李某作案时不满18周某,应当对其减轻处罚;李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阳
代理审判员杨慧
代理审判员刘某乙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