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倪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骆清林担任记录。原告倪某与被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争吵不断。被告有赌博恶习及家庭暴力行为。原告与被告难以再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婚生子成年。
被告许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原、被双方予以认可),同年7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证据的来源、内某、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的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明的作用),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姓名许某威,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在证据的来源、内某、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的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明的作用)。原、被告婚后存在争吵、打架的现象且被告有赌博的行为(原、被双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没有提供具体、确某、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了离婚的法定条件与情形。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已损毁的移动电话、书证在证据的内某上并不能直接表明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也不能直接表明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综上,原告要求离婚,事实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某告倪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海锋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骆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