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成年。曾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2月18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201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巡逻特警支队抓获,同年11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于2011年11月6日十时许,窜至濮阳市X路百姓生活广场东火旺厨卫门口,将被害人司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电动自行车价值1133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03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201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司某陈述,证人许某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户籍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未抓获证明、释放证明、行政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五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