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米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奉志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某担任记录。被告人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米某在溆浦县X镇乘坐低庄到谭家湾的中巴车时与另一乘客张某连发生口角。被告人米某将张某连打了一耳光。张某连遂电话联系其丈夫贺某某,当车行驶至谭家湾镇X村“五家坡”时,等在此处的贺某某与张某连一起将米某拉下车。后贺某某和米某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米某用水果刀将贺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贺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米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米某在溆浦县X镇乘坐低庄到谭家湾的中巴车时与另一乘客张某连发生口角,被告人米某打了张某连打了一耳光,张某连通过手机电话联系,将此事告诉了其丈夫贺某某;当中巴车行驶至谭家湾镇X村“五家坡”时,等在此处的贺某某与张某连一起将米某拉下车,贺某某和米某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米某用水果刀将贺某某刺伤。经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贺某某的损伤系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工具刺击所致左侧外伤性血气胸,左侧胸壁穿透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米某和被害人贺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米某赔偿了被害人贺某某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溆浦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连、张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调解协议、领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米某对上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人米某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米某致一人轻伤;2、被告人米某当庭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米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溆浦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奉志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贺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