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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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XX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某丙程度,农民。2011年2月22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抓获,次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梁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犯强奸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X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初,被告人陆XX经他人介绍与未婚女青年文某甲确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将文某甲带到重庆市丰都县城玩耍,住在丰都县“华逸商务酒店”X号房间内,向文某甲提出发生性关系,遭到文某丙拒绝。被告人见文某丙从,便对文某甲采用暴力手段,将文某甲进行强奸。文某甲被强奸后离开“华逸商务酒店”X号房间时,被告人再次对文某甲实施殴打,并对文某甲的生殖器等部位拍照进行威胁,限制文某丙人身自由。次日上午,文某甲离开“华逸商务酒店”回到梁平县X镇家中速向公安局报案。

被告人陆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辩称,2月20日在“华逸商务酒店”因文某甲与前男友聊天被他发现,遂打了文某甲,当天并没有与文某甲发生性关系,也没对其拍摄裸照,所以不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除同意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外,提出被告人没有限制文某甲的人身自由,虽然被告人打了文某甲,但是被告人父亲主动陪同文某甲去县城就医,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事后,文某甲并没向当地的公安机关报案,在他人教唆下才报的案。本案证据却少物证佐证,不宜定为强奸。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初,被告人陆XX经他人介绍与未婚女青年文某甲确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19日,被告人将文某甲带到重庆市丰都县城玩耍,当晚住在丰都“渝都宾馆”,次日住在丰都县“华逸商务酒店”X号房间内。21时许,被告人向文某甲提出发生性关系,遭到文某丙拒绝。被告人见文某丙从,便对文某甲采用暴力手段,对文某甲进行了强奸。文某甲被强奸后离开“华逸商务酒店”X号房间时,被告人对文某甲实施殴打,并对文某甲的生殖器等部位拍照进行威胁。次日上午,文某甲离开“华逸商务酒店”回到梁平县,在到达仁贤、礼让叉路口时,在此等候的被告人父亲把文某甲接到被告人家中,闻讯赶来的文某甲父母及亲戚在被告人家中见文某甲多处受伤,便陪同文某甲向梁平县公安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陆XX的供述,2011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为其女朋友文某甲在丰都县“华逸商务酒店”开的X号房间内,对文某甲实施了强奸行为,事后并对文某甲实施殴打、对生殖器等部位拍摄裸照等行为。

2、被害人文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陆XX与她在2011年2月初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在丰都县“华逸商务酒店”开的X号房间内对她实施了强奸行为,事后并限制她不准出去,并对她实施殴打、对生殖器等部位拍摄裸照等行为。

3、证人邓某、柳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姨侄女文某甲与被告人在耍朋友,听说他姨侄女文某甲被被告人强奸后,并被打伤的事实。

4、证人文某丙、柳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与文某甲通过媒人屈某某介绍在耍朋友。2011年2月19日文某甲去丰都被告人处玩,2011年2月21日早上被告人分别与文某丙、柳某丁通电话互相争吵,被告人骂“我要碰她,她不许我碰她,我不但打了她,还拍摄了裸照,如果你们要告我,我就把裸照发到各个网站”。2011年2月21日下午4时,看见文某甲身上多处有伤。

5、证人陆某、蒋某、袁某、漆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与文某甲通过媒人介绍在耍朋友,男方给女方给了彩礼。在丰都被告人与文某甲打了架,并发生了性关系,陆某在仁贤、礼让叉路口把文某甲接到梁平县龙门家中,后为文某甲在县医院医治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6、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实农历正月十九早上8点多钟,被告人给她打电话说:“文某甲以前有男朋友,早就发生性关系了,我要求与文某甲发生性关系,文某甲不同意,我就打了文某甲一下,并且硬上了”的事实。

7、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住宿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指认的事发现场和文某甲受伤的照片。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9、辨认笔录,证实受害人对被告人的指认。

10、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依法讯问下,对强奸一事供认不讳。

11、手机短信,证明被告人对受害人文某甲以发照片进行恐吓。

12、疾病诊疗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处女膜陈旧性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的事实。

13、电话通话明细,证实被告人通话情况。

14、梁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受害人文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其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没有实施强奸行为,但没提供证据佐证,不予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出先前羁押的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玲

审判员王海波

人民陪审员曾直芬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高熠辉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2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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