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某某,女,生于1971年11月21日,土家族,务农,住(略),身份证:x。
委托代理人王江燕,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x。
法定监护人李某秀(系被告之父),生于1943年9月18日,汉族,务农,住(略)。
法定监护人颜清才(系被告之母),生于1946年3月16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高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燕,被申请人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李某秀、颜清才及委托代理人张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同年冬月同居生活。1996年2月3日一起到冯家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黔,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姨表兄妹,为法律禁止结婚的近亲关系,属于无效婚姻。同居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由于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吵打,2002年农历5月25日,因建房之事申请人和公婆发生打架,致使申请人离家外出六年之久,至今未归。现申请人认为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无效婚姻关系。
被申请人的法定监护人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姨表兄妹关系属实,解除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没有异议。但被申请人在同居期间患有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故要求申请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费。对于同居期间的两个儿子,被申请人要求抚养,由申请人给予子女抚养费。
申请人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其双方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领取结婚登记手续;
3、证人何俊辉、高某、刘凡荣的调查笔录。证明: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姨婊子妹关系;⑵申请人离家出走六年之久未归的事实;⑶申请人经济状况较差的事实。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1、2份证据没有异议;第3份证据中的证人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所作的证实不能作证据采信。
被申请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1、酉阳县精神病医院的证明及病历。证明被申请人患有精神病;
2、马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⑴被申请人患有精神病;⑵被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较差;⑶申请人离家六年之久的事实;
3、证人颜道云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近亲关系;⑵申请人离家出走六年之久的事实;⑶被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较差的事实。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申请人提供的第1、2份证据和被申请人提供的1、2、3份证据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申请人提供的第3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同年冬月同居生活。1996年2月3日双方一起到冯家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黔,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辉。申请人的母亲与被申请人的母亲系同胞姐妹,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姨表兄妹,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为法律禁止结婚的近亲关系。同居期间,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家人家庭关系不和,加之被申请人患有精神病,申请人于2002年农历5月25日离家外出六年之久,至今未归。现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无效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效力的确认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双方间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还关系到子女合法利益的保障。申请人高某某的母亲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的母亲系同胞姐妹,即申请人高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系姨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申请人高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属于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因此,申请人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无效婚姻关系,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案中的其他相关事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达成一致协议,故不在该判决书中一并认定,将另行制作调解书。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申请人高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宣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恒萍
二00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