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终字第X号
原告:汕头市龙湖区龙鹏燃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路X路段北侧AX幢第15套1-X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昭龙,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汕头市龙湖区龙鹏燃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惠州市燃料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X路X号第X层。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惠州市燃料运输公司职员。
被告: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职员。
原告汕头市龙湖区龙鹏燃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龙鹏公司)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惠州市燃料运输公司(下称运输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2004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卫全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龙鹏公司于10月14日申请追加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下称燃料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10月20日依法通知燃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9月20日、10月2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鹏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昭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燃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鹏公司诉称:2003年3月25日,龙鹏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截止2004年5月底,运输公司尚欠龙鹏公司押金722,399.52元、“鲲鹏”轮所存货物价值折合337,399.80元,合计1,059,799.32元。龙鹏公司已就该债权向本院办理了债权登记申请。运输公司称该轮属于燃料公司所有,燃料公司委托运输公司对该轮进行经营、管理,上述欠款应由燃料公司承担。龙鹏公司在签订定期租船合同时并不知道上述事实。现该轮已被本院拍卖,请求判令被告燃料公司向原告龙鹏公司偿还欠款1,059,799.32元。
原告龙鹏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定期租船合同。2.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3.运输公司收据。4.龙鹏公司传真给运输公司的函。5.运输公司复函。6.收款收据2份。7.运输公司欠款确认函。8.“鲲鹏”轮存货及价值清单。9.航次完成报告。10.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11.燃油发票。12.付款委托书。13.汽缸油、机油发票。14。汽缸油签收凭证。15.“鲲鹏”轮所存煤气款收据。16.“鲲鹏”轮出具的油料消耗及存货证明。
被告运输公司、燃料公司辩称:对龙鹏公司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运输公司、燃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二被告的名称
龙鹏公司在诉状中所列运输公司名称为广东省惠州市燃料运输公司,该名称与运输公司公章所记载的名称相同,但运输公司营业执照记载其名称为惠州市燃料运输公司。运输公司称广东省惠州市燃料运输公司和惠州市燃料运输公司是一个公司。
龙鹏公司在追加燃料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中所列燃料公司名称为广东省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该名称与燃料公司公章所记载的名称相同。但燃料公司营业执照记载其名称为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燃料公司称广东省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和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是一个公司。
运输公司及燃料公司均没有说明各自有二个名称的原因。本审判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二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其名称应分别为其营业执照记载的惠州市燃料运输公司和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
二、龙鹏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的事实
龙鹏公司提供的定期租船合同证明:2003年3月25日,龙鹏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约定:运输公司为出租方,龙鹏公司为承租方,租赁船舶为“鲲鹏”轮,租期为两年,交船时间为2003年4月5日,最迟不迟于4月11日,于船舶抵港当日起租。第一年租期届满后,如双方无异议,则自动开始履行下一年的合同。龙鹏公司签合同时,向运输公司支付押金2,000,000元,但龙鹏公司有权在合同期满前82天内扣除该轮的租金,以抵运输公司收取的押金。租金按月计算,每月租金730,000元。运输公司负责船舶的物料供应和润滑油及船员的生活用淡水,龙鹏公司负责燃料费及船员装卸劳务费。交船和还船时,双方互派代表测量并签字确认燃油量。租期届满时,以当天当地油价支付给对方油款。停船时间按实际停船天数计算扣减租金,扣减租金额为当月租金除以当月日历天数之商,乘以实际停船天数。在租期内,如因人力不可抗拒的地震、战争、法律原因等,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且双方无责任。
三、定期租船合同的履行情况
1、运输公司应向龙鹏公司返还的押金。
龙鹏公司为证明运输公司应向其返还押金722,399.52元的事实,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运输公司收据、龙鹏公司传真给运输公司的函、运输公司复函、收款收据2份、运输公司欠款确认函。
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记载:汇款人为龙鹏公司,收款人为运输公司,金额为2,000,000元,日期为2003年4月1日。运输公司出具的收据记载:运输公司收到龙鹏公司电汇的“鲲鹏”轮租金的押金2,000,000元,日期为4月10日。
龙鹏公司于2004年3月29日传真给运输公司的函记载:经龙鹏公司核算,其履行定期租船合同一年以来实际支出的费用超过了预算成本,请求运输公司从2004年4月1日起,将原定月租金从730,000元减至700,000元,合同其他条款不变,请运输公司予以确认。运输公司于3月30日给龙鹏公司的复函记载:运输公司收到龙鹏公司的来函,根据龙鹏公司的实际情况,运输公司同意从2004年4月1日起,将“鲲鹏”轮月租金从730,000元减至700,000元,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龙鹏公司于2004年4月30日向运输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龙鹏公司收回运输公司的押金700,000元。龙鹏公司于5月31日向运输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龙鹏公司收回运输公司的押金577,600元。庭审时,龙鹏公司称其收回的押金577,600.48元,用于冲抵5月1日至5月24日的租金和龙鹏公司应向运输公司支付的部分船员劳务费。
运输公司在2004年6月10日向龙鹏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函中确认:截至5月底其应向龙鹏公司返还押金722,399。52元。
2、“鲲鹏”轮所存石油液化气、重油、轻油、润滑油、汽缸油及价款的情况。
龙鹏公司为证明“鲲鹏”轮上所存石油液化气、重油、轻油、润滑油、汽缸油及其价款,提供了“鲲鹏”轮存货及价值清单、航次完成报告、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燃油发票、付款委托书、汽缸油、机油发票、汽缸油签收凭证、“鲲鹏”轮所存煤气款收据、“鲲鹏”轮出具的油料消耗及存货证明。
龙鹏公司于2004年6月7日向本院及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鲲鹏”轮存货及价值清单记载:该轮于2004年5月26日卸货完毕,船上存有:石油液化气34.118吨,价值122,824.80元;重油25.5吨,价值54,315元;轻油35.4吨,价值122,130元;40#润滑油2.71吨,价值16,260元;54#汽缸油9桶,价值21,870元;以上合计337,399.80元。
“鲲鹏”轮船长周卫平和轮机长杨天德于2004年5月26日出具的航次完成报告记载:该轮于5月26日0400时完成第18航次,船上存货34.118吨,存重油25.5吨、轻油35。4吨、40#润滑油2,710公斤、54#汽缸油1,530公斤。该报告盖有“鲲鹏”轮船章。
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记载:汇款人为龙鹏公司,收款人为宁波大榭开发区江海燃料贸易有限公司,金额为585,700元,汇款用途为燃料油,委托日期为2004年5月12日。
燃油发票记载:(略)燃料油50吨,单价为2,030元,金额为101,500元;燃油30吨,单价为3,550元,金额为106,500元;金额合计208,000元。客户名称为龙鹏公司,开票单位为宁波大榭开发区江海燃料贸易有限公司,日期为2004年5月14日。
运输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龙鹏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记载:“鲲鹏”轮预计于4月28日中午抵宁波锚地,需补给汽缸油10桶、润滑油4。08吨,运输公司因其资金周转困难委托龙鹏公司垫付油款47,056元。
汽缸油、机油发票记载:东方54汽缸油10桶,单价为2,380元,金额为23,800元;CC40机油4.08吨,单价为5,700元,金额为23,256元;合计47,056元。客户名称为运输公司,开票单位为宁波大榭开发区江海燃料贸易有限公司,日期为2004年5月13日。
宁波大榭开发区江海燃料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汽缸油签收凭证记载:“鲲鹏”轮于2004年4月28日收到东方54船用汽缸油10桶,共1.7吨。该凭证上有杨天德的签名,盖有“鲲鹏”轮轮机长的印章,并有运输公司刘某某的签名及手书“属实”字样。
运输公司于2004年4月10日出具的“鲲鹏”轮所存煤气款收据记载:运输公司收到龙鹏公司所交“鲲鹏”轮舱底所存煤气款109,193.60元,数量为34.123吨,单价为3,200元。
“鲲鹏”轮船长周卫平于2004年7月22日出具的油料消耗及存货证明记载:该轮于2004年5月24日被本院扣押,5月26日卸货完毕至今,共消耗X号柴油56.80吨(其中扣押时原存X号柴油35.4吨已消耗,6月26日补给的部分已消耗21.4吨),余8。60吨,40CC润滑油共消耗1,500升,即1.38吨,34.118吨底货仍在船上货舱。该证明上盖有“鲲鹏”轮的船章。龙鹏公司称该轮所存的重油、轻油、润滑油、汽缸油是以5月24日该轮被扣押时当地的油价计算,计算依据是定期租船合同的约定。
原告诉称的“鲲鹏”轮所存货物价值包括:石油液化气34.118吨,价值122,824.80元;重油25.5吨,价值54,315元;轻油35.4吨,价值122,130元;40#润滑油2.71吨,价值16,260元;54#汽缸油9桶,价值21,870元;以上合计337,399.80元。
龙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事实,运输公司及燃料公司均无异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
经查,“鲲鹏”轮的船舶所有人为燃料公司。因燃料公司没有履行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委托本院扣押、拍卖被告所有的“鲲鹏”轮。庭审时,燃料公司称其委托运输公司对该轮进行经营、管理,由此产生的债务由燃料公司承担。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本案诉讼是龙鹏公司在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提起的确权诉讼。2003年3月25日,龙鹏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因燃料公司没有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导致其所有的“鲲鹏”轮被本院依法扣押、拍卖。自本院扣押该轮之日(即2004年5月24日)起,龙鹏公司已无法实现定期租船合同的目的,即无法按定期租船合同的约定继续使用该轮。龙鹏公司于5月31日向运输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以收回押金的方式向运输公司支付了5月1日至5月24日的租金和部分船员劳务费,龙鹏公司的上述行为同时可以证明其向运输公司提出了解除定期租船合同的要求,运输公司对龙鹏公司的上述行为没有提出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龙鹏公司已经与运输公司协商一致,约定双方于5月24日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龙鹏公司以收回部分押金的方式向运输公司付清了租金和龙鹏公司应向运输公司支付的部分船员劳务费,合同解除后,运输公司应将剩余的押金722,399.52元返还给龙鹏公司。合同解除时,“鲲鹏”轮存有石油液化气、重油、轻油、润滑油、汽缸油,其中,石油液化气属于龙鹏公司所有的舱底存货,重油、轻油属于龙鹏公司为该轮所加的燃料油,根据定期租船合同的性质和航运惯例,运输公司应将石油液化气、重油、轻油折价后,向龙鹏公司支付价款,该价款合计299,269.8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润滑油、汽缸油的费用由运输公司承担,但该轮所存润滑油、汽缸油的费用是龙鹏公司根据运输公司的委托垫付的,该费用合计38,130元,运输公司应该予以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龙鹏公司可以要求运输公司偿付上述款项。该轮属燃料公司所有,燃料公司委托运输公司对该轮进行经营、管理。运输公司在对该轮进行经营、管理的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与龙鹏公司签订合同,将该轮期租给龙鹏公司。龙鹏公司在与运输公司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燃料公司与运输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现双方约定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运输公司应向龙鹏公司偿付上述款项,但运输公司没有偿付,其原因是上述款项应由燃料公司承担,但燃料公司没有向运输公司支付上述款项。龙鹏公司知道上述情况后,选择请求燃料公司偿付上述款项,同时放弃对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燃料公司返还原告龙鹏公司押金722,399.52元;
二、被告燃料公司支付原告龙鹏公司“鲲鹏”轮所存石油液化气、重油、轻油的价款299,269。80元;
三、被告燃料公司偿还原告龙鹏公司所垫付的润滑油、汽缸油的费用38,130元。
本案受理费15,309元,由被告燃料公司负担。原告龙鹏公司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燃料公司应将该受理费迳付原告龙鹏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詹卫全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常维平
书记员张海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