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某县X村七号院。系被害人张灵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武某县X村三号院。系被害人张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某县X村十号院。系被害人李某之女。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某代理人武某某、张某某,河南某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原XX、原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合并审理。武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宋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原XX、原XX、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武某某、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豫x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省道路由西向东行某古城村地段时,与前方同向张灵骑的裕兴牌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灵和电动车乘坐人李某兰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赶到现场的事故科民警带走。2011年4月15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某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某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当场死亡,其行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原XX、原XX诉请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68093.25元、丧某3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2380元、手机损失998元、停某1800元,共计373771.25元。提供的证据有:村委某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电动车及手机票据、停某、美容费票据等。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具有从轻和减轻的情节,案发后,其家人多方筹借了8万元,赔偿了受害方,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豫x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省道路由西向东行某武某县X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张X驾驶的裕兴牌电动车相撞,致张X和电动车乘坐人李XX(系张X婆母)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武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赶到现场的事故科民警带走。2011年4月15日,经当事人协商,被告人李某方与被害人张X(代理人原保金、张X丈夫)、李XX(代理人原保同、李XX长子)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死亡赔偿金、丧某、抚养费、车损费、美容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0000元,并由原保金作为被害方的代表支取了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供述。
2、证人孙某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4、被害人尸检报告。
5、车检报告、行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检验报告。
6、交通事故认定书。
7、调解协议书、委某、收款条据。
8、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科民警证明。
9、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某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当场死亡,其行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武某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在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与被害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280000元,并由被害方的近亲属代表领取了该款,该赔偿数额不低于法定的赔偿数额,三原告人作为被害人的近亲属又向被告人李某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各项费用373771.2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原XX、原X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周某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