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47岁。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41岁。
被告:狄某某,男,44岁。
被告:王某乙,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48岁。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狄某某、王某乙、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拖欠修车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狄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4日下午4时许,原告驾驶日产欧蓝德30越野小汽车到洛阳310国道钢材城(天创钢材城)办理提货事宜,当时原告车辆就停放在自己的货位前。被告驾驶豫C-x四轮卡车当时也停放在钢材城,且在原告车辆前方不远处,后被告挪动车辆时,未注意观察致使其车辆向后倒行时,撞到了原告的小汽车前部使原告新购买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打电话报警,交警事故科认为,该起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由被告狄某某负全责,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原、被告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狄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一万元。如果原告因修理车辆支出费用超过一万元,被告应按原告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协议达成以后,原告将车辆拖到洛阳威佳汽车服务公司进行修理,经过数周,受损车辆修理完毕后,修理费为x元,当原告向被告告知车辆修理完毕,需支付修理费时,被告却拒绝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均遭到拒绝。被告的车辆是挂靠在被告一运公司,该事故是被告狄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乙驾驶造成的。因此,原告车辆受损的民事责任,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狄某某承担对原告王某甲汽车修理费x元,由被告王某乙、一运公司对原告王某甲汽车修理费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狄某某辩称:被告狄某某没有驾驶执照,也不会开车,当时发生事故时,是被告狄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C-x号车辆,该车倒车时撞到了原告的车辆,当时发生事故后,雇佣司机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才到达现场,当时也没有带现金。当时被告说把车辆压在原告处,原告不同意,后修车鉴定时被告狄某某也不在场,具体什么情况也不知道,具体修理的什么位置被告也不知道,被告曾多次找原告要求协商该事。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因为在事实理由部分,原告诉状中没有说明具体是何人驾驶的豫C-x号货车,原告在诉状中写到交通事故科认定,被告狄某某负全责,也没有明确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应该明确的指出损坏是谁造成的,损坏何种程度,本案的车辆是挂靠在被告一运公司,原告应该提出车辆挂靠的证据,该车辆的损坏与被告王某乙无关。
被告一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与被告公司无关,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表明,豫x号车辆已经不属于被告公司。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本案被告狄某某的豫C-x号货车是否与原告的豫CV-X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2、被告王某乙与被告一运公司是否应对被告狄某某承担的汽车修理费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狄某某赔偿汽车修理费x元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王某甲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狄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证明:本案被告狄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将本案原告驾驶的豫CV-X号汽车造成损坏,双方已明确约定修理费的赔偿数额及赔偿计算方法。
2、报警记录一份。主要证明:在2009年12月14日,被告狄某某的豫C-x号四轮货运卡车将原告的豫CV-X号汽车碰伤,并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3、机动车辆登记表一份。主要证明:本案涉及豫C-x号货车名义车主是被告一运公司。
4、车辆修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主要证明:原告修理受损车辆的具体数额为x元。
5、汽车修理明细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修理受损车辆的具体项目。
6、2010年5月12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该事故保险公司没有理赔。
经质证,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证1无异议;对原告的证2、3、4、5均不予认可。
经质证,王某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证1认为与其无关;对证2上记录的内容,与原告所诉的所撞车辆车号不一致,不予认可;对证3、4、5、6认为与被告王某乙无关,不予质证。
经质证,一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证1无异议;对证2中的车号不一致,有异议;对证3无异议,2009年8月30日,该车辆确实挂靠在被告公司,2006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已与豫C-x号货车车辆解除车辆过户手续;对证4、5无异议;对证6不予认可。
被告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乙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王某乙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主要证明:身份证上的住址与原告起诉的住址不一致,本案的被告王某乙不是到庭的被告王某乙,原告的起诉错误。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否认本案的被告王某乙不是本案到庭的王某乙,且认为本案的被告王某乙就是本案到庭的王某乙。
经质证,被告狄某某、一运公司对王某乙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一运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本院(2006)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证明:车主贾南的豫C-x号货车在2006年10月10日判决生效之后应将车过户出被告公司,该车辆现在没有挂靠在被告公司。
经质证,原告王某甲对一运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狄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4日下午18时许,狄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豫C-x号货车在310国道天创钢材城内向后倒行时撞到了王某甲驾驶的豫CV-X号越野车上。后狄某某赶到出事现场,经过协商,狄某某和王某甲达成一致意见,狄某某向王某甲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豫CV-X号车主王某甲修车费壹万元整,车修好后,按实际费用结算。”后王某甲将自己的车辆修好后,要求狄某某支付修车费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狄某某与原告王某甲之间就发生车辆事故后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狄某某向原告王某甲出具欠条一张,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形成了拖欠修车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狄某某应当按约定向原告王某甲支付修车费x元。关于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狄某某支付修车费x元的主张,因被告狄某某对该修车费x元不予认可,原告王某甲又未举证证明超出x元的修车费系该事故发生而产生的修车费,故该多余1980元修车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洛阳一运公司承担修车费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修车费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30元,被告狄某某承担7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