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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就与被告田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本东,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城镇X镇。

案由:种植回收合同纠纷。

2012年1月8日,原告刘某乙就与被告田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诉称:2007年,被告田某在石门县X村定点制棉花种,并承诺进行种植回收。同年10月,被告田某回收原告所制的棉花种后,尚欠原告货款790元,后约定于2009年3月10日以前还清,可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迅速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本人目前欠账较多,马上还清所有农户的欠款确有困难,请求约期偿还。

经审查:2007年,被告田某在石门县X村定点制棉花种,并承诺进行种植回收。同年10月,被告回收原告所制的棉花种后,尚欠原告货款790元,后经该村村干部调解,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同年3月10日以前还清。后因到期后被告仍分文未偿,原告于是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田某欠原告刘某乙的棉种收购款790元,定于2012年3月28日以前全部还清;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喻自力

人民陪审员丁四喜

人民陪审员张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丁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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