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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城法刑初字第X号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贺某乙以归还胡某丁家锄头为由进入胡某丁,趁其家中无人溜至其卧室,将其放在床上隔层的皮箱内的黑色皮包偷走,内有现金4600元。事发几天后,在贺某乙父亲贺X的盘问下被告人贺某乙予以承认,并将所盗现金全部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贺某丙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受害人胡某丁陈述,证人贺某乙、严某、贺某丙证言,抓获经过,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贺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将所盗现金全部退还失主,且失主系被告人亲戚(二爷爷),也没有给失主造成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被告人贺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帮明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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