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维龙,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陵县X组。
负责人王某乙,该组组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高陵县X组承征地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维龙与被告高陵县X组的负责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是被告村X村民,出生后就一直在本村组生活学习。2001年12月,我与三原县教师xxx结婚,户口一直在被告村X村民基本权利,如合作医疗、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等。但从2009年12月3日起,被告给每位村民数次分配了土地补偿款6115元,被告以我是出嫁女等由拒绝给我分土地补偿款。我作为被告村X村民,应依法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土地补偿款61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陵县X组辩称,原告的户口确实在本组,其丈夫确系城镇X组像这种情况有好几个,都通过打官司解决,请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从X年X月X日出生后至今,其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虽然原告于2001年12月就与三原教师xxx结婚,但由于某丈夫的户口系城镇X村户,按照有关户籍管理规定,原告的户口不能迁入其夫家中,故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被告村X组办理了合作医疗、农村养老统筹等福利。从2009年12月3日起,被告先后给每位村民分配了6115元土地补偿款,但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没有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2012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611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出生后户口就一直落在被告军庄村X镇居民户口的xxx结婚后,户口无法迁入丈夫户口所在地,按照相关规定,应依法享有本村村民同等收益分配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之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并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陵县X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甲征地款61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高陵县X组负担,王某甲已预交50元,由军庄村X组付给王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勋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