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奈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2月1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监视居住(略)。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奈某和同村X村街道上因开玩笑引起厮打,奈某将高好祥打伤。经鉴定高好祥之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奈某已支付被害人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并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鉴定书、住院治疗病历、赔偿协议及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奈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谅解。且此纠纷系双方开玩笑过份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据此,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原被刑事拘留期间已计算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陶某庄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