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5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7人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与二里岗南街交叉口东北角伐树(系三被告人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现场被伐杨树共计6株,活立木蓄积量为2.10立方米;被伐桐树共计24株,活立木蓄积量为11.32立方米;被伐杂木共计3株,活立木蓄积量为0.42立方米。
2010年3月29日下午,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将李某某抓获;同年4月8日14时许,吴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10日11时许,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郑州市森林公安局第二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滥伐林木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滥伐林木材积表,郑州市森林公安局第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李某×、李某×、李××、李×、杨××的证言,林业案件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三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三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根据三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静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