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44岁,汉族。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法官申朝帅、耿民参加合议,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徐某某以为其找工作为名,向原告索取x元,后因事情未办成,于2009年12月17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欠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偿还3300元,现还款日期已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以给原告找工作为由收取原告x元,因未给原告找到工作,退回3300元,剩余x元未还。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被告徐某某受原告余某某委托为其找工作,收取原告x元。后因事情未办成,被告归还原告x元。2009年12月17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欠款x元,分期偿还,2010年5月份还清。借条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3300元,尚余x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委托为原告找工作,并收取原告x元,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完成委托事宜,自愿退回原告的x元,由于不能一次退清,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付款时间,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余某某欠款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耿民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