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应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商丘某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某梁园区X路运管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原告丘某某诉被告商丘某鹏程货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法官窦玉巧、耿民参加合议,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告商丘某鹏程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7日,原告通过山东淄博市一家货运信息部联系,委托被告商丘某鹏程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原告从山东淄博市国誉陶瓷有限公司购买的价值x元瓷砖到商丘某睢阳区X乡。原告作为托运人与被告单位车辆豫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司机赵玉保在山东淄博市货运信息部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被告商丘某鹏程货运有限公司的承运车辆豫x货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批货物全部毁掉,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予豫x货车司机赵玉保联系,要求赔偿,但赵玉保以种种理由拒赔,被告作为豫x货车的所有权人及运输协助的承运方,对此也不愿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交通费、诉讼代理费。
被告商丘某鹏程货运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货物运输协议书1份(2010年6月17日),四联单购物发票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瓷砖的货物运输协议,被告应将原告托运的货物于2010年6月18日安全运到原告住所地,运输途中出现的毁损,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且证明该批货物价值x元。2、淄博国誉有限陶瓷有限公司2010年7月9日证明1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托运的货物价值x元,装车费218元,原告已将上述款交付出具证明的单位,原告对该批货物有所有权。3、商丘某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车辆查询证明1份,证明为原告承运货物的车辆豫x为被告所有,因不能履行承运任务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以上X组证据综合证明被告所有的豫x货车,于2010年6月17日为原告承运价值x元货物的过程中,违犯运输协议约定,造成原告托运货物损失,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商丘某程货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案事实查明:2010年6月17日,原告在山东淄博市国誉陶瓷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x元的瓷砖,原告通过山东淄博市一家货运信息部联系委托被告商丘某鹏程货运有限公司把该批瓷砖运输到商丘某睢阳区X乡,原告作为托运人与被告所有的豫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司机赵玉保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被告商丘某鹏程货运有限公司的承运车辆豫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批货物全部毁损,造成瓷砖损失x元,原告支付装车费218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被告商丘某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本案被告未按照约定完成运输任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应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某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及装车费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商丘某程货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窦玉巧
审判员耿民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