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超,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系被告之父。
原告郑XX与被告文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文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文XX、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性格差异大,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离家住其娘家至今。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但终因被告反复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文XX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文X。婚后因性格差异产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辩解,双方自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于2005年生一男孩。被告自2007年患病至今,原告一直细心照顾,且被告现正处于康复阶段,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住院病案、出院证明等书证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并有一子,理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且被告身患疾病,虽已治愈,但目前仍处于康复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应依法履行其法定义务。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郑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少文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