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爱尔克特英格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班牙王国马德里荷莫西拉路X号。
法定代某人胡安•曼纽尔•多明戈•孔特雷拉斯,执行董事秘书。
委托代某人苏剑飞,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徐凯,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爱尔克特英格乐有限公司(简称爱尔克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爱尔克特公司的委托代某人苏剑飞、徐凯,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爱尔克特公司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相比较,仅两个字母不同,二者在字母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近似,且均无明确含义,分别注册使用在(动物)皮、皮革及人造皮革等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爱尔克特公司提供的公司简介、宣传资料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爱尔克特公司诉称:1、申请商标为原告自行设计,来源于原告已故的著名设计师姓名,系自身独创且具有显著性,不存在搭便车的故意。2、申请商标在多个国家注册并使用,在中国也进行了长期实际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知名度。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4、申请商标所实际使用的商品具有特定的销售渠道和销售场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多个国家共存亦足以证明两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某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第(略)号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由爱尔克特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仿皮革等商品上。
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注册人为x,申请日为2004年10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06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
2009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爱尔克特公司不服,于2009年9月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是爱尔克特公司的专用品牌,已有三十年的历史,该品牌只能在西班牙和葡萄牙爱尔克特公司下属的百货商场才能买到,申请商标已在多个国家获准注册,经过长期使用在世界各国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读音和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不会将两商标相混淆。
在商标复审程序中,爱尔克特公司提交了公司发展大事记、下属分公司名录、2005年财政数据、x先生个人情况、广告图片、新某、2001年至2005年销售额、在西班牙等国家和地区商标注册证、《世界人名翻译大辞典》等证据复印件。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被诉决定,原告爱尔克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原告爱尔克特公司补充提交了球星托雷斯代某广告、国内网站关于托雷斯代某广告的报道、淘宝网“x”品牌服装销售信息、申请商标在美国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等证据复印件。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爱尔克特公司对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其所提交的证据中直接用于证明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申请商标的证据为托雷斯代某广告、国内网站关于托雷斯代某广告的报道、淘宝网“x”品牌服装销售信息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爱尔克特公司在复审程序、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原告爱尔克特公司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申请商标为外文“x”,引证商标为“x”,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两商标无特定含义,在字母组成、呼叫上不易区分,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相应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爱尔克特公司另主张申请商标已经长期使用,不会导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直接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申请商标的证据中,球星代某广告无法证明广告投放地域、范某、对象、持续时间等相关情况,国内网站的广告报道仅在对球星个人介绍中提及申请商标,并非针对申请商标的形成一定规模的宣传,淘宝网上“x”品牌服装销售信息无法证明销售量等市场信息,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此外,爱尔克特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为其自行设计、其品牌在特定销售场所销售的主张,均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性判断,本院不予采纳。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的事实也非其可在中国大陆地区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爱尔克特英格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爱尔克特英格乐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某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