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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杨某、谭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西乡县柳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谭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胡某、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谭某、胡某提供担保,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个月。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x元,被告谭某、胡某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

被告谭某辩称,原告向被告借款是高利贷,被告向原告借款实际为x元,出具了x元的借条,并且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我不是担保人而是中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是担保人,被告的起诉已过担保期限,亦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胡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实际为x元,出具了x元的借条,并且已经偿还部分借款。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已过,我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x元,杨某在借款前尚欠原告x元,故向原告出具x借条一张。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6日前。被告谭某、胡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书写了“担保人:胡某、谭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由杨某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刘某、谭某、胡某当庭一致陈述,证明2009年11月16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x元,因杨某在借款前尚欠原告x元,故向原告出具x借条一张。

以上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杨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某、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谭某、胡某提出的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仁明

代理审判员谢照艳

人民陪审员陈正兴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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