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覃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覃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覃某壮(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覃某抚养,被告张某从2012年1月起至婚生子覃某壮独立生活时止每年负担婚生子的抚养费3000元,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豪江牌两轮摩托车1辆归被告张某所有;
四、被告张某享有对婚生子覃某壮的探望权,原告覃某应予以协助;原告覃某同意被告张某的父母探望其婚生子覃某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覃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宋文彬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