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X。
原告艾某与被告牛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诉称,2007年5月被告牛某找我为商城县X区的八户住宅楼安装排水管道工程。当时口头协议将该工程承包给我。该工程于同年9月份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仅支付给我人民币2000元,余款4648元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立一欠据给我,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因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工程款46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交了被告牛某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牛某欠其工程款4648元。
被告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举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告艾某为被告牛某承包的住宅楼排水管道工程中的八户安装排水管道。同年9月原告将工程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余4648元工程款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立一欠据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牛某将自己承包的住宅楼排水管道安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了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牛某欠原告艾某的工程款4648元,被告立有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艾某要求被告牛某支付工程款46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社会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欠原告艾某的工程款46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兴甫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建中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倩